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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

中国视听网资讯 更新时间:2009-8-7 15:30:03  编辑:蓝天  [ ]     手机访问


最低价格误区

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可以选择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但是,低于成本的除外。

那么,什么是建筑工程的成本呢?我们认为这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会计学所称的工程成本,由不变成本(包括沉澱成本)和可变成本组成;二是经济学所称的“生产成本”(或边际成本),除不变成本和可变成本外,还包括承包商的工资和正常利润。两种理解的差别在于“正常利润”,因为可变成本中包含承包商的工资。如果我们对“正常利润”忽略不计,那么需要考查的则是边际成本、沉澱成本和承包商的工资。

举例来说。一个年产值为1000万的企业,不变成本为100万,可变成本800万,其总成本为90万,每单位(万元)产值平均成本为0.9万,利润率为10%。如果只承揽到500万的工程,不变成本仍然为100万,可变成本为400万,其总成本为100万,利润率则降为0。假如产值增加到1500万,由于超过了企业的生产能力,必然要增加投资,而且效率降低,其总成本由900万增至1400万,这时,利润率降至7%,每单位(万元)产值平均成本为0.93万,边际成本为1.0万,边际利润为零。如果价格等于边际成本,那么工程承包商的正常利润为7%。然而这是一个过于简化的例子,实际情况则要复杂得多。这个例子表明:对企业个别成本的把握是极其困难的。

至于沉澱成本,则是指那些不能计入不变成本和可变成本的支出。例如,企业创建费用、包装宣传费用、技术创新费用。而对于承包商的工资,则通常被排除在成本之外。其实,建筑工程的施工承担着极大的风险,承包商领取较高的风险工资应该是合理的,正如企业的经理领取职务工资一样。一个企业的老总年薪十万、二十万甚至上百万,社会可能认为正常。而承包商的工资则可能被视为利润而受到社会的谴责。其中的原因可能来自两方面:一是与“寻租”行为的关联;二是较大规模工程的超额收益,同一收益比例,使较大规模工程的收益远远高于正常的风险工资。

在实际招投标活动中,沉澱成本与不变成本一并纳入评标考查时,是很难准确评估的。投标人往往会把不变成本(包括沉澱成本)列为优惠的内容;而招标人则通常把成本理解为可变成本,即工程直接消耗的材料、人工和机械租赁费用;在招标评标时,由于惯性的作用,我们很容易按照“费用定额”的模式来分摊、测定不变成本,而忽略对边际成本的把握。于是我们不自觉地陷入最低报价的误区,把理性作为投标人报价的假定前提,一味地追求最低价格,并由此推论投标人应当为其报价承担全部责任。

然而,在以价格为核心的竞争中,作为经济人的承包商必然受其心理、性格以及个人偏好的影响,在决定投标报价时,他可能不完全出自追求利润的动机,而掺杂着为挣面子而“赢”的心理,或者为报上次落标的一箭之仇的情绪。无论出自何种原因,不合理低价中标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低价必然导致承包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和施工工艺要求,不适当地使用代用材料,或者使用技术不熟练的工人,以降低工程成本。这样势必对负责任的承包商造成影响,迫使他也采取低价的竞争策略,雇用廉价的工人,降低必要的设备费用,减少现场施工管理方面的人员。从而造成市场上建筑产品平均质量水平的下降。

其次,国有企业以及一切非私营性质的业主,必然涉及到“委托代理”问题。即:国有企业的经理是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行管理职责的。这种委托代理通常缺乏激励,且具有“软预算约束”性质。工程招标时,业主可能以“低价”为由,为其他投标人设置“障碍”,形成不公平竞争;当预定的中标人中标后,在实施中则以各种貌似“合理”的方式(如隐蔽工程量的确认、设计变更引起合同价款的变动、工程量增减时的单价调整等)增加价款。这种情况导致了腐败的产生和国家资产的流失。

对于承包商而言,如果串通设计、监理能够获得“现埸签证”的额外好处,或者确保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的费用高于取得他们对不规范行为默认的费用,为了挽回低价带来的收益损失,他们会不遗余力地去争取这些好处和利益。对于这些寻租行为,社会缺乏有效监督。

我们必须预见到不合理低价的危害,认识到过度竞争并非市场经济的唯一选择,从而制定适当的游戏规则加以约束。如果我们相信了价格的神话,或者担心成为市场经济的阻力,因而不负责任地制定错误的政策,等到危害发生或者问题成堆时再进行调整和整顿,我们必将付出巨大的代价,这就是政策的成本。

4、工程价格的政府规制

市场自由调节的作用确实能够促进产业结构趋于合理,促进市场供需的均衡,特别是能够极大地提高劳动生产力水平。例如“莫尔定律”显示:计算机蕊片的价格每18个月便降低一半。这表明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其边际生产成本每18个月便能够降低一半,劳动生产力水平则提高了一倍。

但是,我国劳动力过剩,建筑市场“进入障碍”小,建筑业生产能力很容易扩大,供给大于需求具有长期的特征。由于劳动密集,一般建设工程的科技含量不高,利润空间是有限度的。而且我们目前并不具备西方发达国家那样完备的法制环境,难以通过正常索赔以弥补建筑企业的合理利润,因而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中标的结果不过是一种“利益的转让”,即建筑企业把合理利润转让给招标人,而社会福利并没有增加。由于缺乏利润的激励,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受到制约,劳动生产力水平难以提高,市场的作用在这里并未发挥出来。在由市场自由调节达到市场均衡的过程中,建筑业必将经受严峻的考验。我们可能面临这样的局面:市场混乱无序,经济纠纷丛生,工程质量下降,安全事故倍增,行业矛盾重重,发展步履维艰;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受到制约,支柱产业的地位下降。而扭转这种局面,必须听任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发挥作用。

然而,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正处于起步阶段,价格形成机制尚不健全,因而价格信号失真,很难真正反映商品价值和市场供求状况。通常认为,成熟的市场机制能够把价格确定在“市场出清”的水平上,即达到使市场供应量均可售出的价格,保持供需均衡;市场机制可提供市场运行所必须掌握的需求和供给曲线,正确地反映一系列有关消费者需求和生产者生产能力等方面的基本信息。以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水平,市场机制还难以达到这种正常发挥其功能的程度。

事实上,市场并非万能,竞争也并不总是有效率的。“一个具有长期发展潜力的企业可能会在竞争中被另一个对特定环境适应性较强的企业淘汰出局。因此,在长期内,过度竞争的环境是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因为在这样的环境中,竞争过于严酷,以至于除了那些最有效率的企业之外,其他企业都无法生存)。…没有理由相信市场经济会‘自然’地作出正确的权衡,特别是没有理由相信过于残酷竞争的市场经济比那些竞争温和一些的经济会更有效率”(斯蒂格利茨)。随着市场失灵现象日益增多,市场对政府的依赖性日益增强。发达国家同样在寻求新的发展模式,全面调整自己的发展战略。因此,一些学者,例如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便指出:现代市场经济无一例外地是宏观管理、政府干预或行政指导的市场经济。

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管理,让市场运转得更好,以便纠正市场的失败,即对市场进行调控的行为,称之为“规制”或者“管制”。其含义为:政府从宏观管理出发,制定某种规则,市场主体各方必须按照这种规则行事,以避免社会福利损失,纠正市场的失败或失灵,使市场竞争接近最理想的状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价格下降是一个必然趋势,而价格的自由化则将推动这一态势的发展,当市场机制还不能正常发挥其功能的时候,这就迫切需要政府对工程价格进行规制,以弥补市场的不足。那么,我们应当怎样进行规制呢?能否象过去那样,以按定额编制的标底为准,制定一个允许上下浮动比例的规定?显然,这是行不通的。我们所能做的是制订一个能够为市场各方所接受的招投标交易规则,找到一个合适的、用以界定低于成本报价的方法,保持正常的利润以激励建筑业发展,使建筑市场运转得更好,更加规范、有序。

三、对低于成本报价界定方法的思考

1、困难的界定

对是否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的界定,目前的主要方法是“企业自证,评委认定”。即:由具有低于成本报价之嫌的投标人,自行提供证据,证明其投标报价没有低于本企业的成本;如评标委员会采信其证据,该投标报价便没有低于成本,否则便可确定为低于成本。

从本质上说,这个方法类似民法的基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追求“形式上的真实”,其本身并无不妥之处。但是,这个方法在招投标实践中却显得随意性很大,维持“公平、公正”的成本太高,难以达到政府对工程价格进行规制的目的。首先,投标报价是由投标人自主确定的,即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作为竞争的策略,投标人也决不会承认,他会竭力寻找理由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鉴于建筑产品的特殊性,真实成本的计算较为复杂,对个别成本的考查更是难以把握,因此,评标委员会对其是否低于成本的认定,将由于经验、水平的差异出现莫衷一是的局面,此其一;由于评标专家的职业道德的差异,对不同企业的同类工程报价,其评价标准可能发生变化,出现“此一时、彼一时”的现象,此其二;不同的评标专家,对类似工程报价由于“见仁见智”的缘故,可能作出迥然不同的决定,此其三;由于评标委员会掌握着低价能否中标的权力,这就增加了一个寻租的机会,使投标人预先“勾兑”潜在的评标专家和评委。于是我们招投标的公平、公正性便会大打折扣,受到责难和非议。


从理论上说,对低于成本的界定还面临“撘便车”的问题。评委评标是有成本的,招标人对评委的工作肯定会支付报酬,但是,对评委支付的报酬不是以他的工作质量为标准的,即:无论评委的水平如何,也无论他的评价是否正确,他都将获得与其他评委一样的报酬,没有人会因为他的评价最正确而增加报酬。因此,评委在确定某一报价是否低于成本时,会采取“撘便车”的态度。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会附合招标人意见。而我们只能期待“道德责任感”来保证评委说真话,(但不能保证其真话的正确性),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十分困难的。

为维持招标投标的公平和公正,也许我们可以采取提高评标专家的水平、职业道德,以及在更大范围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措施。但是,在众多的小城市和县城,高水平、高素养的专家屈指可数,而提高评标专家水平、职业道德的成本却相当大,因为我们不能仅仅指望通过培训便能迅速提高其业务水平和道德责任感。事实上我们必须为此而建立一种机制,一种选择合格专家和约束专家行为的监督机制。如果我们一律从外地抽取专家,那么其招标成本必将大幅度增加,对于规模较小或者一般的工程,显然将由于招标成本与工程造价不相称而难以实施。即便如此,我们仍然不能解决“见仁见智”、多重标准和随意性问题,一言以蔽之,“企业自证,评委认定”的方式,无法为界定低于成本报价提供客观的评价标准。

假如我们因为现实的原因难以有效实施上述措施,也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界定方法,那么由于工程价格趋于成本的必然性,这就注定了我们――工程招投标监督部门,以及评标委员会,将不得不最终放弃严格界定低于成本报价这道防线,让不合理的低价泛滥,从而损害我们的市场和事业。

2、思维定势的转变

有的专家提供了以历史成本来考查投标报价的方法,即以投标人上年度的销售利润率来判断其报价是否低于成本:当投标人的降价幅度高于其上年度销售利润率时,便意味着该投标报价低于了成本。这样实施是否可行,有待实践检验,但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探索。然而这个办法的不合理之处恰恰在于“以历史成本考查现实报价”,当一个企业年度销售利润率明确后,该企业下一年度的投标报价下浮率的下限也便确定了,否则便只能制造虚假的工程预算(计划)价格和让利幅度。此外,财务资料真实性的确认权向其他部门的转移,无异乎评标委员会的扩展,增加了新的寻租契机。

上述办法,以及“企业自证,评委认定”的办法,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我们的着眼点在于考查投标人提供的证据,是以“证据”为核心、围绕“证据”所进行的判断。据了解,国际上处理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倾销的商务案件,的确是以证据为核心的,但所涉及的案件大多具有相当的影响,其标的物数额巨大,处理的程序繁复,并不适用于大量的日常招投标活动。民法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对法律事实的确认,是以当事人双方的一致认同为准;对一些难辩真伪或者专业技术方面的事实,则需要司法鉴定。而我们对是否低于成本的问题,就其实质而言,相当于由评标委员会承担司法鉴定的职责,然后再由招标人行使“认同”或“否定”的职责。难怪我们陷于被动之中。

我们能否转换一个角度来考虑问题呢?能否摈弃以“证据”为核心来判断的作法,而改为以预先设立的“规则”来进行判断的作法?例如我们制订一项市场竞争的规则,并以这项规则来作为是否低于成本的判断依据,显然更方便一些,既简便易行,又克服了前文所述的各种弊端,而且满足了政府对工程价格进行规制的要求。

3、维克瑞拍卖法的启示

众所周知,公共物品是一种非排他性的产品,人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缺乏支付公共物品成本的积极性。怎样解决呢?经济学家提出:以每个受益人对该公共物品的效用来考查,只要这些效用足以支付生产公共物品的成本,便可由政府对各受益人收取相当于每个受益人效用的税收,用以生产该公共物品。至于如何知道(或确定)每个人的效用,经济学家克拉克提出了一个方案,称为克拉克机制。

克拉克机制与本文无关,但克拉克机制解决每个人的真实效用的办法,却给人以启迪。克拉克机制的核心,是要通过该机制的实施,促使每个人理智地说实话。美国经济学家维克瑞提出的竞价拍卖法,其核心也是以其方法促使竞价者理智地说实话,因为唯有如此,才能使竞价者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维克瑞拍卖,也称二级密封价格拍卖。例如拍卖名画时,让每个竞买者把愿意出的最高价格写在纸上,装入信封密封。如同工程开标一样,拍卖人开封公布各竞买者报价,出价最高的人中标,得到名画。与工程招投标不同的是,中标者实际上只按次高报价付款成交。按照这种办法,每个人的最优选择便是理智地说实话。例如,一个人对该名画的真实估价为10万,如果说实话,出价10万,而次高报价为9.6万,那么他在买到名画的同时,得到0.4万的净收益;如果他说谎报价9.5万,则净收益为0,因为他不能买到名画。如果他夸大名画价值,报价10.5万,其结果将有两种:当次高报价仍为9.6万时,他提高报价显得毫无意义;假如次高报价者也夸大名画价值,报价10.2万,那么他将要损失0.2万元,因为名画的价值为10万元。这意味着说实话的结果比说谎的结果对自己更有利。

无论克拉克机制或维克瑞拍卖法是否付诸实施,毕竟给我们指点了另一条思路。本文试图从制订规则这条思路出发,寻求一个新的方法,来解决如何界定低于成本投标报价的问题。这个方法可简称为,“次低标价最优原则”,分两个层次,相辅相成,即:在众多投标报价中,以次低投标报价为最优;在预先设定的规则所约束的范围内,最低投标报价即为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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